2021盐城市淮剧保护条例

作者:笑醉屠城 2021-10-15 老盐城

《盐城市淮剧保护条例》已由盐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经批准,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盐城市淮剧保护条例内容具体如下。

图片由网友“笑醉屠城”提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淮剧的保护,传承发展优秀传统文化,打造盐城文化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淮剧保护、传承、发展和传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对象受本条例保护:

(一)淮剧的代表性剧目、唱腔音乐、传统表演艺术、剧本曲谱等;

(二)与淮剧相关的历史档案、文献资料、器具实物、场所设施等;

(三)与淮剧相关的乐器、服装、道具、舞台、脸谱等制作和使用技艺;

(四)与淮剧相关的传统习俗;

(五)与淮剧相关的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第四条

淮剧保护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守中华文化立场,传承中华文化基因,贯彻科学保护、合理利用、守正创新、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服务当代、造福人民,增强群众的参与感、获得感、认同感。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淮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淮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淮剧保护重大问题,并将淮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淮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开展本辖区内的淮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淮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淮剧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带一路”建设、长江经济带发展、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淮河生态经济带发展等国家重大战略要求,结合大运河文化带建设,推动建立淮剧保护区域协同机制,开展跨区域多层次交流合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淮剧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淮剧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淮剧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上一级淮剧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淮剧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淮剧资源状况的调查和相关史料、实物的搜集、整理、研究,建立淮剧资料档案以及数据库。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相关淮剧项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相关淮剧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相关淮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淮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生产、展示、讲学、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三)参加非公益性活动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四)开展保护工作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资助;

(五)其他与淮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十五条

淮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和传承计划;

(二)全面收集项目的资料、实物,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并为其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四)保护项目相关的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和场所等;

(五)开展项目的宣传推介活动;

(六)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淮剧资源调查;

(八)其他与淮剧保护相关的义务。

淮剧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十六条

淮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和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

(三)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四)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五)开展传承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资助;

(六)其他与淮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十七条

淮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

(二)采取师承或者其他方式培养后继人才;

(三)积极参与淮剧公益性宣传、展示、表演、交流、传播等活动;

(四)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淮剧资源调查;

(五)其他与淮剧保护相关的义务。

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章  人才培养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淮剧保护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完善淮剧保护、管理、研究、传承、创作、表演等专业人才的培养、引进和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

支持相关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置淮剧专业,培养淮剧人才,建设淮剧人才培养基地。

鼓励淮剧表演团体和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展人才联合培养。支持有条件的淮剧表演团体开办培训学校。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淮剧代表性传承人以及名家设立淮剧传习所、工作室,开展带徒授艺等传习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和保障民营表演团体艺术专业人员、民间艺人等淮剧从业人员参与研修研习培训、申报评审职称。

第四章  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设施完备的淮剧演出和传习场所,并定期进行维护、修缮和设备更新。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博物馆、文化馆、群艺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内设立展室,用于淮剧的展示、传承、收藏和研究。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淮剧公益性活动提供自有场所、设施、设备、媒介资源。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与淮剧保护相关的场所和设施。

第五章  宣传普及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举办淮剧展演活动,加强对外交流合作,扩大淮剧影响力。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淮剧表演团体、建设演出和传习场所,从事淮剧保护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淮剧保护。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淮剧表演团体、从业人员参与淮剧展演和文化交流活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学校因地制宜开展淮剧教育教学,传播、弘扬淮剧艺术。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学校成立淮剧社团和兴趣小组,聘请淮剧专家和代表性传承人担任兼职教师。

支持淮剧表演团体进学校演出。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公共媒体应当通过开设专题专栏、运用新媒体等形式,推广普及淮剧艺术。

第六章  创新发展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创建“中国淮剧之乡”,设立以淮剧保护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规划建设“淮剧小镇”,推动淮剧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旅游景区(点)、特色街区、节庆活动,传播、展示淮剧艺术。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淮剧资源,开发具有淮剧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和旅游服务项目。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淮剧数字化保护项目建设,利用淮剧大数据资源,构建淮剧数据共享平台,促进剧目生产和传播现代化,满足群众多层次多样化文化需求。

鼓励淮剧创作运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新技术、新模式,丰富创作手段和表现形式,拓展创作空间。

第七章  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淮剧保护专项资金,支持和保障淮剧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大中专淮剧职业教育生均拨款制度,对中等职业教育淮剧专业学生免收学费。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淮剧惠民演出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加大政府购买力度,繁荣淮剧演出市场,培育淮剧消费群体。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淮剧创作生产,对获得国家级奖项(项目)和参加国家级重要活动的淮剧原创剧目,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淮剧研究机构和保护单位融合发展,开展创作演出、艺术评论、学术研究、收藏展示等工作。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和支持力度,建立完善考核评价机制和引导激励机制,推动和保障国有淮剧表演团体增强实力、活力和抗风险能力,发挥其在淮剧事业发展中的主导和引领作用。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淮剧表演团体、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合法权益,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维护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淮剧保护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退还项目保护、传承的资助、补助经费等。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与淮剧保护相关的场所和设施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淮剧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认定相关淮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贪污、挪用保护经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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